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7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明光市**路**号。被告人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訾某某与焦某某到凤阳县**镇**超市伺机盗窃。訾某某见被害人肖某某抱着小孩在购物,小孩的颈部系着金首饰,便尾随其后,趁肖某某未看见时用指甲剪将系在小孩颈部的红绳剪断,将金首饰盗走。之后,訾某某将盗窃的金首饰赌博输掉。经价格认定,訾某某盗窃的一个黄金吊坠和两个黄金转运珠价格为2572元。
案发后,被告人訾某某已退赔赃款2572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买首饰票据、收条、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
4、被告人訾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訾某某案发后退赔赃款2572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小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訾某某现居住于其住所处。
2、诉讼卷宗一册。
3、监控资料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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