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区**街**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月31日被长春市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訾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04时30分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旅店**号房间内,趁被害人丁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手中的银色苹果X手机一部以及上衣兜内的800元人民币盗走。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59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訾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三)证人钱某某、闫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
(四)书证: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进展说明、指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手机购买记录、手机丢失证明、旅店住宿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羁押证明书;
(五)鉴定结论: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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