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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訾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訾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89********,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8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40分,被告人訾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杭某某锡尼镇百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杭某某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訾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0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訾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子胜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訾某某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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