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訾某某(曾用名田利新),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机动车检测场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訾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卓家营村北京市**机动车检测场职工宿舍内,因琐事与王某某(男,殁年46岁)发生口角,后訾某某持折叠刀刺击王某某胸部,伤及王某某心脏致心包填塞死亡。
被告人訾某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一把;2.书证:病历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莉宁
检察官助理:孙 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訾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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