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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言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648号

被告人言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5124,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言某某购买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先转给言某某200元。后言某某从他人处拿到一小包冰毒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路**路交叉口和王某某见面,两人见面后,言某某将该小包冰毒交给王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0.58克)。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言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5.微信截图;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言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言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平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言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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