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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言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言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村**组**号,现住株洲市石峰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言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湘******的小型轿车从株洲前往长沙。途径长株高速公路株洲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言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后经鉴定言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4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被告人言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言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言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330****。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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