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株洲市石峰区**栋**号。1999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1年4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言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号,199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7年3月因犯强奸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病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至7月间,被告人夏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给人言某某,被告人言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言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医院门口的路口,将其在株洲市荷塘区**栋楼下从外号叫“眼镜”(在逃)处以300元钱购买的约0.3克冰毒和1粒麻古克扣出了约0.05克冰毒和约四分之一粒麻古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2、2020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言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桥下,将其在株洲市石峰区**栋**号从被告人夏某某手中购买的约0.6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之后和李某某一起吸食了这些冰毒和麻古。
3、2020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人夏某某在自己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栋**号的家中将0.6克冰毒和1粒半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言某某。
4、2020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自己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栋**号的家中将0.3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言某某。
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收缴疑似冰毒4.78克,疑似麻古19粒,净重2.02克。经检验,收缴的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言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言某某均认罪认罚,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收据、毒品称重、取样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对案笔录;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言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言某某系在前罪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忠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言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二册,起诉书十五份,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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