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解鹏飞,曾用名:解飞,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2198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鹏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5时3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儿童医院北院,被告人解鹏飞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病房带孩子抽血之际,将张某某放在住院部三楼35床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华为P30pr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置换毒品自己吸食。后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70元。
2020年6月5日,解鹏飞被公安机关抓获,解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购机发票等;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解鹏飞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鹏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鹏飞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解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鹏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解鹏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李芹芹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解鹏飞现羁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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