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解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解某甲于2020年5月16日7时40分许,在本市龙潭区**街**村**队路口附近,无故将路人毕某某打倒在地,并将其华为手机抢走。经龙潭区价格发展认定局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解某甲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责任能力。
被告人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工作说明、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解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毕某某陈述;
4被告人解某甲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玲玲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解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吉林市龙潭区精心康复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