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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解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武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解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解某甲自己或让亲友在银行办理银行卡,然后由被告人解某甲以每张银行卡5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亲友处收购,再将银行卡绑定或变更绑定为自己从蔡某某(另案处理)通讯营业网点购买的电话卡,同时获得随卡办理的U盾、帐户密码后,以每月每张300元价格将其持有或购买的银行卡通过社交网络联系买方,以快递邮寄交付银行卡的方式进行贩卖牟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解某甲从其母亲李某某、哥哥解某乙、岳父张某甲、岳母胡某某、妻子张某乙、亲戚杨某某、张某丙处获得银行卡22张供其贩卖牟利。

201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解某甲共计以9300元价格从张某丁、张某戊、周某某、刘某某、吕某甲、徐某某、鲁某某、解某丙、解某丁处收购27张银行卡用于贩卖牟利。

2018年7、8月份,吕某乙通过朋友得知被告人解某甲收购银行卡,就将3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解某甲,被告人解某甲后未付款。

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解某甲应一绰号叫“某某某”的人之约,答应将其交付的银行卡由长沙带到马来西亚。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解某甲委托徐某某持其登机牌、行李牌通过机场安检时,其行李中藏匿的99张银行卡被查获收缴,被告人解某甲趁机逃脱。湖南警方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侦查,将其列为逃犯。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解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解某甲家中依法搜查查获各类银行卡共计38张、POS机3部等涉案物品。至案发,被告人解某甲共计贩卖银行卡34张。案发后,被告人解某甲已退赃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在逃人员登记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武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银行卡持卡主体详情信息、银行帐户开户及状态信息、机场安检部门移交证据清单、安全检查报警单(旅检)、解某甲托运付款单、登机牌和行李票、湖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送交回执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借条复印件、报案材料、武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徐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吕某甲、杨某某、张某丙、张某甲、解某乙、王某某、张某戊、周某某、解某丙、解某丁、张某丁、吕某乙、鲁某某证言;3.辩认笔录、搜查笔录;4.涉案物品照片、指认照片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解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亚辉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解某甲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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