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524号
被告人解某甲,曾用名解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大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解某甲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呼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水上公园北街十字路口处时,与在此等候信号灯的范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解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 184.15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解某甲赔偿范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解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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