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解某某(化名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解某某为赚取差价,在明知无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764箱BEEFPLATEBONELESS走私牛肉制品用于销售,并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20万元。后其化名李某某委托广州**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次牛肉制品运送至上海。2019年11月2日,该批牛肉制品由饶某某运送至上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该批次牛肉制品中检出莱克多巴胺1.40ug/kg,不符合标准。经称重,涉案牛肉共重18,695.08公斤。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解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解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刘某某名下尾号为4871的农业银行账号流水信息,证实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解某某指使刘某某向上家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20万元。
3.证人饶某某、艾某某、江某某、赵某某证言及书证饶某某记录的账簿、广州**物流有限公司零担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摄影件、饶某某与被告人解某某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委托该公司将764箱牛肉制品托运至上海的事实;证实2019年11月2日,饶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解某某取货的事实。
4.书证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财物清单,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件,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已将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764箱涉案走私牛肉予以扣押的事实。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现场搜查,将饶某某账簿、手机予以扣押的事实。
5.书证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关于饶某某涉嫌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案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涉案牛肉制品中检出莱克多巴胺1.40ug/kg,不符合标准。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764箱牛肉制品中最轻一箱为24.47公斤。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实被告人解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8.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解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及其微信朋友圈动态的刑事摄影件、证人刘某某证言、解某某所作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解某某主要以贩卖牛肉制品等肉类为日常收入来源的事实。
9.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查函,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基本身份信息。
10.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检察官助理徐刚勤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7.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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