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村**组,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镇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被告人解某某在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木园村八组邹某某家务工时,乘邹某某熟睡之机,盗走邹某某家腊肉两块共15斤、“华为畅享9e”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后邹某某之妻孙某某打电话向解某某讨要手机,称如果不归还手机就要报警,解某某迫于压力,将盗取的手机归还。
2020年3月底,被告人解某某在镇安县云盖寺镇西洞村结识了一组单身女性王某某,并欲与王某某共同生活,被王某某拒绝。2020年4月2日晚,解某某再次来到王某某住处,在屋外敲王某某窗户称要借宿,王某某未予理睬。解某某随即到本组村民周某甲房外,见周某甲家厨房门未锁,便推门进入厨房盗走腊肉三块共15斤、豆腐干5斤返回王某某住处,进入王某某未上锁的厨房里,将盗取的上述物品放在碗柜侧边,将其中一块腊肉切成四节后煮熟,并将一节吃掉后离开现场。
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解某某酒后从镇安县城搭乘出租车流窜至月河镇罗家营村,于 4月6日凌晨携带事先准备的小手电筒,乘罗家营村一组村民田某甲家中无人之机,从后院翻墙进入田某甲院中,从厨房盗取虎口钳、起子各一把,可乐瓶装的甘蔗酒半瓶,并从灶门口拿起一把火钳欲撬开田某甲家正门门锁未遂,遂原路翻墙逃离现场,将撬坏的火钳在现场附近扔掉。接着又用从田某甲家盗取的起子和虎口钳,将罗家营村一组村民田某甲家无人居住的老房大门铁丝了条撬开,进入屋内从板楼上盗取腊肉16块共108斤,分别藏在附近一个牛栏里和同组村民田某乙家道场坎下的一个竹园附近的草丛中,在盗窃腊肉的过程中,解某某还将现场两坛甘蔗酒封口撕烂,并将酒坛倒扣在地上,致使两坛45斤甘蔗酒全部倒掉,还将田某乙停放在道场边的摩托车油管拔掉致使油箱汽油泄漏,解某某则在牛栏睡到天明,后在罗家营村一组村民田某丙经营的商店**店内被出警的民警抓获。
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田某乙家被盗腊肉(已退还)价值人民币2848元;2.邹某某家被盗被盗手机(已退还)价值人民币721元和腊肉价值人民币1024元;3.周某乙家被盗腊肉和豆腐干共计价值人民币311元;4.田某甲家被盗虎口钳、起子、火钳、和甘蔗酒21元。上述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104元,被告人解某某被抓获后对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应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解某某作案时所用“DP久量”牌红色手电筒一把(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解某某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言;4.被害人田某乙、孙某某、周某乙等陈述;4.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检察官助理:隆悦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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