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号。被告人解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5月9日被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解某某伙同他人在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黎里乌桥村原“百业纺织厂”厂内,以搬电缆线、卸铜板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2161元的铜板15块,电缆线若干。
归案后,被告人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解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铜板15块共12.5公斤、铜线8.53米(均系照片);
2. 书证:情况说明、称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金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 苏州市吴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8. 视听资料:测量被盗赃物的录像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解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公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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