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7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乡**村**组。被告人解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解某某于2020年9月26日10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广南路388号京东广场西南门一楼扶梯附近,从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肥西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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