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解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业职业,原通海县**路**营业厅**手机专柜促销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是中国移动沟通100营业厅手机促销员的便利,趁帮购买手机的被害人吴某某安装软件、注册会员之机,在中国移动沟通100营业厅柜台样品机上登录被害人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并将吴某某的银行短信通知屏蔽后,于2020年8月9日至9月4日期间,在被害人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六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绑定支付宝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19000001********)内的七万元人民币盗走,用于偿还信用卡及欠款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检察官助理:王蓉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_4.有关涉案财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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