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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947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9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住德江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070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20年1月8日再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开始,被告人解某某多次趁进厂上班之际盗取同宿舍被害人财物,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解某某进入义乌市**镇**路**号**工厂上班,后进入该工厂宿舍**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挂在床铺上的一只黑色包内的十余元人民币盗走。第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解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夏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只VIVO Y85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床头边桌子上的一只VIVO X21手机(价值人民币1458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并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及消费等方式盗走人民币共计3305.94元。

2、2019年6月9日,被告人解某某进入浙江省嘉兴市**工厂上班,并进入该工厂**号楼**室,趁被害人西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床边的一只VIVO Z3I手机(价值人民币1457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手机以6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宋某某。

3、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解某某进入杭州**电子上班,并进入该工厂**幢**室,趁被害人熊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枕头底下的一只华为P3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70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并使用被害人熊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消费的方式盗走人民币共计1440元。

被告人解某某于2019年7月6日在宁波北仑区大契**网吧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解某某被义乌市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传唤不到案,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解某某到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登记信息、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及记录、手机发票、序列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嫌疑人身份信息一份、手机购买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卜某某、宋某某、廖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夏某某、西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瑞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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