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街道**路**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解某某在平和堂唯品会专柜,趁店员不备,将第一排货架上的2双耐克男士运动鞋的防盗扣剪掉后偷走。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解某某在平和堂唯品会专柜,以同样的手段,偷走1双耐克男士运动鞋。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解某某在平和堂唯品会专柜,以同样的手段,偷走1双耐克男士运动鞋。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解某某在平和堂唯品会专柜,以同样的手段,偷走2双耐克男士运动鞋,逃离至电梯口时被店员抓住并报警。
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双耐克男士运动鞋价值2974元。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对案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解某某羁押在株洲市收治中心。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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