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解**,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中秋节后,被告人解**在郑**(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在**县*********(又名**县****有限公司)从事给生猪打药注水的违法行为。在郑**(另案处理)对生猪注射过药水(肾上腺素、阿托品)以后,被告人解**伙同其他人对生猪注水,解**在该屠宰场工作30多天,所参与的郑**团伙在此段时间大约对2万头生猪注药注水,涉案价值约482713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高*、郑**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郑**、郑**、徐**、郑**、高**、郑**、王**、郑**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解**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伙同他人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用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新武
徐桂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解**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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