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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合同诈骗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倪婕,江苏田湾律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赵某甲(另案处理)了解到以精神病人赵某乙(系赵某甲叔叔)身份办理消费贷款不予偿还可以牟利后,通过程某甲(另案处理)、程某乙(在逃)等人联系到被告人解某某,商定以赵某乙身份申请购车消费贷款,审批成功后由解某某带着赵某乙到汽车4S销售店签署购车合同并垫付车辆首付款、保险费等费用,取得车辆即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之前卖掉分赃。

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解某某和赵某甲、程某乙等人采取上述方式,成功申请到**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1.6万元,并到位于江苏省东海县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到贷款所购**小型轿车一辆;被告人解某某将车辆开回河北省衡水市登记上牌后,并未为**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而是随即将该车以人民币19万元的价格出售。所获赃款,赵某甲分得人民币22000元,程某乙分得人民币3000元,其余由被告人解某某占有。赵某甲、赵某乙至今未向**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东海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河北省赵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财务公司金融许可证,涉案汽车消费贷款及购车、卖车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徐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解某某及同案人赵某甲、赵某乙、程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东海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7.**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某甲、程某乙等人,采取以没有实际还款能力的精神病人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汽车的方式,骗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解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华奎

2020年12月25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解某某现羁押在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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