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路**号。2020年2月2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已缴纳),201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解某某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18.9mg/l00mL)后驾驶粤TTX****号小型轿车,沿我市石岐区康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康华路湖滨路路口时,先后与道路中间绿化花基以及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粤T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交通设施损坏。肇事后,被告人解某某在现场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解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已向中山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解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四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7*******);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散件4页;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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