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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号,户籍地同住所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7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相关规定,于2020年9月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青******白色**牌小型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解某某进行了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99mg/100ml,后交警将被告人解某某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以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989号检验报告书认定: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989号检测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检察官助理:魏建青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5.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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