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0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丹江口市**广场**。出生地河南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路**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鄂C****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丹江口市土关垭镇往丹江口市浪河镇方向行使,行至316国道浪河镇馆驿隧道路段时,被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谢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后依法将谢某某带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87.72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检察官助理:费梓炀
检察官助理:朱亚珍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湖北省丹江口市**镇**宿舍,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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