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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捕前住邯郸市开发区**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管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解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邯郸市世纪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北被交通巡警机动执勤一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查询。4、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科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缓刑考验期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红霞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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