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砀山县**院职工,住砀山县**镇**小区。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驾驶皖LC****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芒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30米时,被民警查获,随后将其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样本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所鉴定,被告人解某某被体内乙醇含量为150.97mg/100ml。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解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红丽
检察官助理 张云浩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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