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苏******号小型轿车,沿灵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渔沟镇纸房村纸房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当事人赵某某驾驶皖******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赵某某、解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立即驱车赶往现场,而后在江苏省徐州市中医院对被告人解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解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5毫克/100毫升。经灵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解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解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凯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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