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汉族,文盲,农民,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曾于2016年9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20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6时56分许,解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五征牌无号牌三轮汽车沿G32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9国道1123KM+1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解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检测为大于3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解某某系聋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检察官助理:李磊磊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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