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19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昆山市**银行开发区支行**,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小区**幢**室,现住昆山市**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解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0时47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醉酒后驾驶苏ME****小型越野客车沿昆山市震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向在其前方行驶的由范某某驾驶的苏E7****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导致被撞车辆失控又与在事发路段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由顾某某驾驶的苏E0****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由范某某报案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1。
被告人解某某主动让他人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汽车维修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夏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
4.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兴化市**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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