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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被告人解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2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解贵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昆孟线里山罗江冲路段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掉入沟里,造成解某某受轻微伤及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8月6日4时29分办案民警依法对其提取了血样并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9.80mg/100ml,故被告人解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贵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法院

检 察 员:陈燕

代理检察员:汪静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86971****)。

2.案卷材料一册和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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