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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解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1********,汉族,文盲,系**饭店员工,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住本市**路**小区**楼。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解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在本市玉田路拾得李某某的一张民生银行借记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金额达80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解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解某某的到案情况。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被盗刷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联签购单、购物小票、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谢某某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事实。

4. 银行转账回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5. 被告人解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解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坤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 被告人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29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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