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住洛阳市涧西区**街坊**栋**门**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00时07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豫C*****号宝骏牌小客车沿涧西区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口路口处时,遇钱某某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至该处,由于解某某驾驶小客车超速(限速50km/h,鉴定时速56.66km/h)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小客车前部与钱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解某驾驶小客车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解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 证人卞某某、徐某的证言;3.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飞 李记存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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