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鲁J*****/鲁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济南市长清区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皮家店桥时,因驾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良的机动车、未仔细观察、未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与同向行驶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韩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交通肇事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自首、赔偿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长江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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