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2326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户。201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号。201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村**号。2019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2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9日、10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解某某到佛山市某地收购了一批废铝,装载到货车司机被告人王某甲的湘D5L****货车上。次日上午,被告人解某某与中山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厂”)谈某某以人民币8.5元/公斤的价格收购废铝、废铝渣后,雇佣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上述载着废铝的湘D5L****号牌货车、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湘D56****号牌货车来到中山市**镇,被告人解某某将上述两辆货车的车牌进行调换,并刻意涂抹两辆货车的后车牌、放大牌,使两辆货车的前车牌都是湘D5L****号牌,而后车牌、放大牌无法辨识。随后,被告人解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湘D56****货车(悬挂D5L***号牌)到**加油站附近一磅站过空车磅,然后驾驶该车到**厂装废铝、废铝渣。装载完成后,被告人王某甲受被告人解某某指使,将车开到**镇“**物流”对开路段换车,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湘D5L****货车(悬挂D5L***号牌)再次到**加油站附近一磅站过磅。过磅完成后,两辆货车均向佛山市方向驶离。途中,两辆货车换回了各自正确的车牌。
过程中,**厂的工作人员觉得称重结果异常,被告人解某某遂通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湘D5L****货车返回**镇再次过磅,指使被告人王某乙等驾驶D56***货车前往佛山市销赃。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返回后,双方协商未果,**厂报警,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在**镇**加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车辆等物品。同年3月27日,经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归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调查,被告人解某某等3人从**厂诈骗的废铝重量为3345kg,价值人民21742元(鉴定意见单价为人民币6.5元/kg)。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解某某家属赔偿**厂人民币39000元,取得了**厂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正略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均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光盘4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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