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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李某振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镇**村党支部书记,住江苏省邳州市**镇东**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东**号。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港口(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2017年3月16日,邳州市**镇人民政府决定在该镇**国道南侧、**酒店东侧乡道上设置限宽设施(水泥墩),并于2017年3月23日完工。该限宽设施影响了位于**镇**村的解某某、李某某等人经营港口过程中的车辆通行。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时任**镇**村党支部书记)在未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解某某、李某某将该限宽设施拆除后丢弃到水沟中。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设施价值人民币6832元。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解某某主动投案;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刑事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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