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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张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解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二部总监,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室,暂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业务四部总监,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楼**室。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94********,汉族,大学文化,**公司业务五部总监,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单元**室。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乡**村庙**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和8月12日、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19日、10月3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谢伟(另案处理)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699号成立**公司后,于2017年7月至案发期间,与杨康(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高某某等人共同通过网络发帖、电话邀约等方式,诱骗多名被害人携带个人藏品前来商谈藏品出售事宜。后谢伟、杨康等人冒充买家,并由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高某某等人以谎称有买家欲购买藏品、公司有能力出售藏品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押金。业务员、部门总监、市场总监及公司领导从客户支付钱款中按层级获取不同比例提成。

经查,被告人解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担任**公司业务二部总监,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担任**公司业务四部总监,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担任**公司业务五部总监,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5月入职**公司担任业务二部业务员,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5,000元。

2019年4月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高某某;四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基本均能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虞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员谢伟、杨康的供述,以及相关合同书、话术单等书证,证实多名被害人被**公司骗取钱款的经过。

2.转账记录、收据等书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3.被告人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四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4.户籍资料、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均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谈颖颖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杨某甲、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犯身份卡四张,《换押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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