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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安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解安某,曾用名解锋利,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30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辱骂、恐吓他人,2019年5月20日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安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在鱼台县**镇卫生院斜对过的“**菜馆”内,被告人解安某酒后与被害人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解安某朝袁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致袁某某左眼部受伤,经鉴定系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解安某自动到鱼台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解安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安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安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军

检察官助理:姜岩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解安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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