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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秦某某贩卖毒品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霞,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路**路**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10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为,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乡**村**组。因吸食毒品,2019年10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覃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向覃某转账200元毒资,双方约定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街**巷子内交易。随后被告人覃某在永定城区**路天宫酒店附近与被告人秦某某见面,并安排秦某某将毒品交给卢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在**街**巷子与卢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卢某某身上查获出交易的0.238克冰毒疑似物,从被告人秦某某身上查获四包共计0.713克的冰毒疑似物,五包冰毒疑似物均被当场扣押。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检测鉴定,从现场查获的五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覃某主动到大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覃某、秦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控制下交付审批表、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人身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抓获、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覃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覃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静

检察官助理 褚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秦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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