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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3********,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号。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覃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中山大学南门对面斑马线处,扒窃了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 X手机1台(64G,价值人民币3410元)。得手后,被告人覃某某逃离现场并将所盗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赃款已花光。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覃某某在本市荔湾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覃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鸿剑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光盘3张。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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