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鸡”,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708******,土家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吸毒,2006 年3 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2007 年4 月被劳动教养二年; 因盗窃,2009 年3 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扒窃,2009 年5 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2 年2 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扒窃,2012 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7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2009年11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 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1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 年6月7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黄豆米粉馆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黑色iphoneXR手机扒走,经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080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归案,并将其盗窃的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
2.证人覃某某、李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琦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8744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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