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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杨某财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7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财,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杨某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1日,被告人覃某某、杨某财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寻找盗窃目标,发现在**街道**号附**号门市内被害人丁某某放在桌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后,由杨某财将该手提包盗走,覃某某和杨某财平分了包内红包里的现金1400元,并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

2.2020年5月4日,被告人覃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附**号门市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OPPOa73t手机盗走,随后将手机拿到龙水镇龙古路39号手机维修店销赃。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覃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干锅店内,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盗走,随后将手机拿到龙水镇龙古路39号手机维修店销赃。经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45元。

4.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农贸市场“**面馆”门市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随后将手机拿到龙水镇龙古路39号手机维修店销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5.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附**号“**酒厂”门市内,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在酒坛上的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随后将手机拿到龙水镇龙古路39号手机维修店销赃。经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3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覃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财被公安民警抓获,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雷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杨某财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杨某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财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杨某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覃某某、杨某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覃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又犯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杨某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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