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90********,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镇**村某某村屯27号之三。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下午3时某某,被告人覃某某在我市**镇外***废品站乘维修视频监控设备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该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将上述赃款藏匿于**镇**村其家中。随后,被告人覃某某返回媚记废品站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其带领民警到其家中缴获上述赃款。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某如某某上述事实。破案后,缴回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某某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本案案卷2册、询问笔录1份及电子卷宗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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