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6********,壮族,小学文化,洗洁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 2017年3月,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乙相识,覃某甲欺骗覃某乙讲只要交5000元手续费和一条香烟就能够帮办理得一套廉租房。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覃某乙自称认识人可以帮办理廉租房,每办理一套需要交10000元手续费和一条香烟。被害人覃某丙、卢某某、陈某某、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先后找到覃某乙帮忙办理廉租房,并交给覃某乙相关手续费、香烟以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材料。后覃某乙分六次将收得的被害人的材料和手续费交给覃某甲一共38000元。被告人覃某甲每次收到材料和手续费后,均把材料扔掉并未去办理廉租房事宜。
2.2017年12月,被告人覃某甲欺骗被害人姚某某讲只要交5000元手续费和一条香烟就能够帮其办理得一套廉租房,后姚某某在“来宾宾馆”10楼将2200元现金及身份证、户口本等复印件交给覃某甲帮办理廉租房。之后,被告人覃某甲将材料扔掉并未帮姚某某办理廉租房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燕莲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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