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8日2时许,马某某和覃某乙两人喝酒骑一辆电车回至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凤来宾馆门口时,因马某某的衣服掉落在地上被被告人覃某甲和其女友曾某某骑的电动车经过时碾压对,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之后覃某甲及马某某双方打电话互邀人来打架;打电话后,被告人覃某甲便回到租房内拿来一把水果刀,不久覃某甲邀来的人覃某丙和谭某某及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到场,到场后,覃某甲、覃某丙、谭某某、樊某某等人便与马某某、覃某乙发生口角并互殴,导致双方均有人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燕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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