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屯**号,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10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强制离戒毒二年;因赌博,2020年3月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参仟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23日经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贵,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25日经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乙,绰号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屯**号,因赌博,2020年3月1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参仟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23日经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丙、某某丁,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73********,壮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屯**号,2015年9月1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因赌博,2020年3月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参仟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23日经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绰号某某戊,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9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屯**号,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10日、2016年3月9日分别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两仟元;2017年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赌博,2020年3月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参仟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23日经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贵,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23日经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乙、覃某甲、卢某某、陈某某、莫某甲、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7月7日、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至2020年3月2日间,被告人覃某甲、卢某某、覃某乙、陈某某、莫某甲、潘某某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怀远镇怀远村湾田屯卢某某家、莫某甲家、覃某丙家;怀远镇怀远村水坝屯代某某家的果园房子;怀远镇北斗村中北斗屯陈某某家的鱼塘边房子利用“猜玉米籽”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人数达10余人,抽头渔利数额1000元。其中被告人覃某甲负责在赌场进行抽头渔利14次,参赌人数累计达140余人,抽头渔利数额共14000元,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卢某某单独提供赌博场地8次,每晚参赌人数7人,累计参赌人数达56人,抽头渔利数额共800元。同时,被告人卢某某还提供场地与覃某甲、覃某乙共同开设赌场7次,参赌人数累计达70余人,抽头渔利数额共7000元,非法获利3500元;被告人覃某乙分别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和代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场地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6次,参赌人数累计达60余人,抽头渔利数额共6000元。同时,被告人覃某乙还在赌场负责抽头渔利1次,参赌人数10余人,抽头渔利数额1000元,非法获利100元;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地与被告人覃某乙、覃某甲、潘某某开设赌场共5次,参赌人数累计达50余人,抽头渔利数额共5000元,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莫某甲组织并提供场地供他人进行赌博3次,参赌人数累计达30余人,抽头渔利数额共3000元。同时被告人莫某甲还在赌场负责进行抽头渔利1次,参赌人数10余人,抽头渔利数额1000元。被告人莫某甲非法获利共1650元;被告人潘某某负责在赌场进行抽头渔利5次,参赌人数累计达50余人,抽头渔利数额共5000元,非法获利700元。2020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家鱼塘边房子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潘某某、莫某甲及参赌人员十余人。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出所获全部赃款,被告人覃某乙退出赃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物品清单;
2.证人证言:梁某甲的证言、黄某甲的证言、梁某乙的证言、吴某某的证言、 黄某乙的证言、黄某丙的证言、梁某丙的证言、 莫某乙的证言、兰某某的证言、黄某丁的证言、覃某丙的证言、代某某的证言、覃某丁的证言、何某某的证言、覃某戊的证言、覃某己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甲、卢某某、覃某乙、陈某某、莫某甲、潘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某甲、卢某某、覃某乙、陈某某、莫某甲、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丙、梁某乙主、黄某甲、覃某己、吴某某、梁某甲莫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卢某某、覃某乙、陈某某、莫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卢某某、覃某乙、陈某某、莫某甲、潘某某、违反国家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负责抽头渔利,参赌人数累计达140余人;被告人卢某某提供赌博场地,参赌人数累计达126余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乙、陈某某、莫某甲、潘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乙联系开设赌博场地,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莫某甲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覃某甲、潘某某负责抽头渔利,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一、四款规定,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卢某某、覃某乙、陈某某、莫某甲、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卢某某、覃某乙、陈某某、莫某甲、潘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强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卢某某、覃某乙、莫某甲、潘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讯问笔录一份共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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