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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盗窃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住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窜至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边走边扯停放在路旁的汽车车门企图以拉开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后被告人覃某甲在**超市旁发现车辆(车牌号桂B****7)副驾驶一侧窗户未关闭,便伸手进入车内将被害人覃某乙在车内储物格中的约15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完毕。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覃某甲在柳州市柳江区**镇**内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500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良

检察官助理:李俏婷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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