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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0********,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骑覃某乙的电动车到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街上寻找作案车辆。后二人发现穿山镇敬老院门前停放有很多电动车。覃某甲在附近放风,覃某乙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推走。后覃某甲骑覃某乙的电动车用绳子拉被盗电动车回覃某乙位于穿山镇根伦村上良屯家中存放。现被盗电动车不知去向。经柳州市柳江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3380元。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覃某甲在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有犯罪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雪梅

检察官助理夏瑞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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