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177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户籍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因改变管辖于同年12月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经过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苏卢村苏卢二路路口对面人行道旁时,发现被害人覃某乙放置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便趁机将该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价认定 [2018]19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8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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