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590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2********,壮族,文化程度初中,三联钢球厂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覃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老菜场停车场电动自行车内的VIVO S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VIVO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沿途监控轨迹、监控轨迹截图表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淑琴、胡菁菁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后喻江15号;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