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田某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22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田某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田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覃某甲在田某区田州镇**村村口一家摩托车修理铺门口教授黄某甲(13岁)、农某某(14岁)、黄某乙(16岁)、黄某丙(13岁)四名未成年人盗窃电动车的方法,并称如盗窃得到电动车,可将电动车拿到田某区田州镇老乡家园**期其经营的“**生活超市”由其收购,并与黄某甲等人互加微信。同年7月28日23时许,黄某甲、农某某利用覃某甲教授的盗窃电动车的方法在老乡家园**期**栋**单元**楼停车位上盗走被害人黄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2的白色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价值2200元)。次日7时许,黄某甲、农某某和黄某乙、黄某丙将盗窃所得电动车送到"**生活超市",覃某甲支付300元现金收购了该电动车。同月30日,覃某甲将该电动车的车牌摘除后放置于“**生活超市”的一废旧纸箱。同年8月3日19时许,覃某甲驾驶该电动车到老乡家园**期**栋楼下停放,后被经过**栋楼下的电动车的车主黄某乙的妻子黄某丙发现后报警,在巡警大队民警证实该电动车确系黄某乙被盗的电动车后,让黄某丙将电动车驶走。同月6日17时许,覃某甲在“**生活超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覃某甲指认下从“**生活超市”一纸箱内依法提取了到车牌号为桂L****2的电动车车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电动车、车牌;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全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主江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田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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