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现住广西柳州市**镇**路**。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7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北三路二巷一民房前将被害人覃某乙停放的一辆蓝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民警接到覃某乙报案后,通过侦查将覃某甲藏匿的电动车找到,2020 年1月6日上午,覃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合山路被民警抓获。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某乙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8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则曙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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